2019年度南通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时间: 2024-06-23 22:33:39 |   作者: 江南体育客服QQ

  汤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陶某军处购买部分假冒“东成”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外包装纸箱、从他人处购买部分假冒“牧田”、“makita”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从包某忠处购买标有假冒“东成”字样的大塑料包装盒,并从他人处购买电动工具零配件,在其租用的被告人包某忠经营的厂房内组装假冒的“东成”、“牧田”、“makita”牌各类型号电动工具。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汤某陆续组装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计793463元,另于2018年3月14日被查获假冒“牧田”品牌的0810电镐300台,价值51000元,非法经营额合计844463元。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与汤某被告人共谋后,从外地购进假冒“东成”标识的模板,并于2017年8月起生产假冒“东成”牌充电型电钻电锤、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塑料包装盒。包某忠、张某香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东成”牌电动工具的非法经营额合计130670元。陶某军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委托被告人秦某彬生产带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角磨机、切割机、手电钻等型号电动工具的外包装盒78070件,非法经营额计160108元,后加价销售给汤某等人。经审理,启东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包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张某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陶某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秦某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一审判决后,汤某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呈现出集团犯罪或共同犯罪的趋势,对于涉嫌共同犯罪的,要按照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对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巨大等犯罪情节很严重的,即便被告人有悔罪等情节,也不宜适用缓刑,应通过判处实刑,惩戒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案依法对被告人汤某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处罚,充分反映了南通法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借此告诫市场经营主体必须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就可能会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

  原告罗莱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67104 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公证取证发现崇川区某家纺厂利用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南通中院曾于2016年3月17日判决崇川区某家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销售侵犯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本案中崇川区某家纺厂在1688网站网页上宣传销售的两款家纺产品在外包装、吊牌上分别使用了“”、“”和“”的标识,而上述标识与原告相应的注册商标一致,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类别。据此,通州法院判决:被告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崇川区某家纺厂是典型的重复侵权,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援引《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在确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上,做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确立,让恶意侵权者面临得不偿失的沉重代价,有利于破解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昂的困境,进一步激发权利人主动维权的积极性。作为南通地区目前少有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对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利器遏制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逐步提升南通地区商标权保护水平和营商环境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原告上海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2014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8742331号“”商标、第1226629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0类:“咖啡;馅饼(点心);糕点;面条;豆浆;调味品”。2005年、2006年,被告中饮巴比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平先后注册了第3762290号“”、第4167000号“”商标,核定类别亦均为第30类:包子。被告关联公司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中饮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诸多荣誉,已具备较大影响力和市场规模。2006年,刘某平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7.1号包装袋(豆浆软袋)外观设计专利,其正视图上部有“巴比豆浆”字样。2007年,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塑料包装袋图案美术作品版权登记,登记号09-2007-F-033号,塑料包装袋正视图上有“巴比豆浆”字样。被告加盟店面门头印有“”、“”标识,销售的甜豆浆上印制了“”标识。被告“巴比馒头官网”上也使用了“”标识,旗下产品包含豆浆、包子等。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行为并不会与原告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商标和被诉商标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导致商标混淆的情形。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行为人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审查是否构成混淆时,要注意考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商标的主观意图及权利人注册商标是不是真的存在恶意等情形,在此基础上做出综合判断。

  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激励创新,促进经济稳步的增长和社会进步。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起诉的真实目的并非制止侵权、保护创新,而是意图通过看似正当的司法程序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消耗对手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侵害对方的经济利益、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面对已经严重妨碍他人选择和使用商标自由的大规模恶意抢注注册商标却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即便法院在个案中无权否定注册商标的效力,但并非毫无作为,可以在商标侵权比对时从严审查,结合商标知名度、混淆的具体情形及当事人主观意图综合评价侵权与否。

  苏州某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诉如皋某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苏州某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注册了第14167559号“”商标,于2017年注册了第19400607号“”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牙科整形外科、远程医疗服务、牙齿正畸服务等。原告经长期发展,已成立二十二家连锁机构,并通过JCI(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认证。被告如皋某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成立,营业范围为:口腔科、医学检验科等服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外招牌上使用了“牙博士”、“牙博士口腔”字样,并将原告的关联企业列为被告连锁机构对外宣传。原告以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5万余元。被告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是市场经营者的商誉载体,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得恶意攀附,否则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当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案涉“牙博士”商标于2016年已获准注册,原告的核心字号“牙博士”经原大量的宣传和广告投入,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并与原告处同一领域,在经营中对他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合理避让义务,但其明知申请“牙博士”字号会让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仍将“牙博士”登记为核心字号并对外经营,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目前,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更趋向于严格保护,本案通过提升判赔额度,对企业不诚信经营行为给予严厉惩处。通过裁判的示范效应,鼓励企业诚信经营,形成良性竞争机制,营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氛围。

  2015年,俞某军经核准受让了第6982259号“铁拳”商标。同年,南通铁拳某有限公司成立,俞某军、俞某美为公司股东,俞某美与本案原告李某华系丈夫妻子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合作经营关系,后双方因故结束合作伙伴关系,并签订和解协议,在协议中约定铁拳商标为双方一同持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商标转让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铁拳”商标转让给双方一同共有。一审启东法院认为,被告签署协议后借故不予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有失诚信,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及其重要的作用是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随着品牌意识及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商标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让更多的企业和个人认识到商标的价值。与商标注册相比,商标转让不仅在时间和效率上存在着诸多优势,还能减少受让人的推广经营成本。《商标法》在商标转让程序中设置一定的条件,但未规定其他主体可以为商标转让设置附加条件。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双方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转让条件前提下,不得以经营行为或者产品质量等原因,为商标转让另行设置前置或者阻却条件,而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助义务,以便使商标尽快发挥其经济功效。

  2018年11月8日,案外人凤某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名为“鲸”、“琉璃鲸”两幅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品作完成及发表时间均为2018年4月16日。2019年,凤某与原告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饮品杯及购物袋印有“鲸”及“琉璃鲸TheWhaletTea”字样。此外,被告在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上均有“鲸”字样的宣传内容。被告使用的“鲸”字样与原告案涉美术作品“鲸”基本一致,使用的“琉璃鲸TheWhaletTea”呈上下排列,其中“琉璃鲸”与原告案涉美术作品“琉璃鲸”基本一致。原告诉至南通中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国作登字-2018-F-00673205号《作品登记证书》,其载明美术作品“琉璃鲸”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为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作品载明的首次发表时间晚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创作、使用“鲸”和“琉琉鲸”美术作品的事实,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随着饮品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类饮品加盟店如雨后春笋,然而并非每一个许可主体都是完整的著作权人,很多主体本身并非著作权人或者权利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必然会造成加盟者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在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的前提下,作品登记证书不是当然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本案向经营者剖析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对作品登记证书的效力认定以及认定著作权归属过程中的证据采纳问题。各经营主体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全面、充分考察许可方权利,以免在支付高昂加盟费后,不仅不能享受相应的权益,反而会陷入无限讼累之中。

  2016年4月,被告南通某绿博园有限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发现植物之美”摄影大赛》赛事征集公告。同年5月,原告叶某某依大赛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邮箱进行投稿,但至一审起诉时为止,被告未发布有关比赛结果消息,后原告发现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多篇文章中使用了其投稿的作品。此外,被告还在其官网及在“叮勾网”、“南通旅游”微信公众号、“通州发布”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用作自身景区宣传。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通州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使用方式超出了赛事征集范围,应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委托创作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向社会公众征集摄影作品、广告标语等,既能吸引公众的眼球、扩大自身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又能够最终靠汇集众人智慧获取满意的作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但如果不对征集作品的权利归属及使用方式来进行明确约定,则可能会产生著作权上的纠纷。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体双方都应该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确、具体的,并以该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明确著作权的归属。本案被告发布的赛事征集广告无委托别人创作作品的意思表示,亦未对参赛作品归属及使用、报酬等事项作任何约定,不能认定被告据此取得作品著作权,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行商业性使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责任。本案的判决对公司向社会征集作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指引意义。

  冯某(乙方)与江苏某公司(甲方)于2015年签订了《纯物理视力机能矫正技术加盟代理协议》,该协议规定乙方技术加盟代理后,甲方允许乙方在代理区域内做二级加盟开拓,加盟合同需要在甲方处备案,甲方也允许乙方做有关技术的加盟和传授。同年6月,冯某(甲方)与田某(乙方)签订《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海门矫正视力康复项目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加盟费50万元。该协议约定乙方的技术人员需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到甲方处进行备案后开始技术学习或送无锡总部,进行业务培训并提供技术指导。该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只要按甲方所教授的技术参数范围内对客户保证效果,甲方确保该项目技术百分之百对客户有效,在康复矫正中确保有效率达95%,但乙方不得对客户进行夸大承诺,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2016年11月15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田某设立经营的海门某服务部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海门某服务部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其提供的视力训练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决定如下:一、责令改正;二、罚款5000元。田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冯某赔偿相应的损失。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冯某无法向田某提供技术上的支持而导致合同解除,法院根据田某的经营时间、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冯某返还田某部分加盟费及赔偿田某部分房租损失共计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特许经营是目前都会存在的经营模式,该模式有其独特的优势,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特许经营存在着特许人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等诸多不规范、不诚信情形,而诸多被特许人因经营状况不善,寄希望于通过诉讼手段解除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进而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特许人。本案通过综合判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指引特许人规范其特许经营行为,引导被特许人提高法律意识、降低加盟风险。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为“”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号分别为156862、G762837,核准使用于第7类商品:农业机械、农业设备等。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飞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从钟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GX35割草机612台,并自行将钟某随同机器一并发货的假冒“”商标标识贴附在机头处,用于在其经营的“驾驭园林机械设备”淘宝网店铺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9790元。2016年5月,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某飞处扣押到假冒“”割草机36台,货值22140元。上述张某飞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61930元。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决被告人张某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

  本案被害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系日本企业,属于涉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的处理充足表现了我们从始至终坚持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理念,坚决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行为,平等保护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我国法院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为广大外资企业在通营商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原告系第ZL9.2号专利特许使用人,2016年7月25日,法院依原告申请,对位于被告南通某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场所内的被控侵权龙门吊做证据保全。因被控侵权产品体积巨大,价值较高,且原告没办法提供相应的场所予以封存,故只能采取拍照的方式保全证据。诉讼中经比对,原告认为除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箱与涉案专利等同外,其余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专利侵权。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同时,涉案专利是通电状态下处于运动当中防止集装箱碰撞的技术方案,案涉静态的照片无法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完整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南通中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以法院证据保全的静态照片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南通某软件有限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南通法院唯一一件二审上诉至最高法院的专利案件。对于涉及大型设备专利侵权案件,由于设备保全时无法具备运行条件,故仅能在静态照片的基础上结合该设备的技术说明文档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进行比对。本案因比对结果无法反映出两者的一致性,故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本案的审理,提示专利权人在启动专利诉讼时,应当申请保全完整的设备,并尽量使设备具备可运行条件,以便于诉讼中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比对,从而避免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