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汤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被告人陶某军处购买部分假冒“东成”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外包装纸箱、从他人处购买部分假冒“牧田”、“makita”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从被告人包某忠处购买标有假冒“东成”字样的大塑料包装盒,并从他人处购买电动工具零配件,在其租用的被告人包某忠经营的厂房内组装假冒的“东成”、“牧田”、“makita”牌各类型号电动工具。被告人汤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陆续组装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并先后销售给周某忠、刘某礼、张某等人,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793463元,另于2018年3月14日被查获假冒“牧田”牌的0810电镐300台,价值人民币51000元,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44463元。
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7年5月经与汤某被告人共谋后,从外地购进假冒“东成”标识的模板,并于2017年8月起生产假冒“东成”牌DCJZ10-10B充电型起子电钻、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小塑料包装盒及与“东成”牌26、28电锤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大塑料包装盒。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东成”牌电动工具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0670元。
被告人陶某军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委托被告人秦某彬生产带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角磨机、切割机、手电钻等型号电动工具的外包装盒78070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60108元,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汤某等人。
【裁判结果】启东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汤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汤某情节很严重,包某忠、张某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军、秦某彬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包某忠、陶某军、秦某彬在各自所涉共同犯罪中均起最大的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香在所涉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陶某军、秦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汤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巨大,犯罪情节很严重,根据汤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适用缓刑。启东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包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陶某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秦某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汤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汤某及原审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陶某军、秦某彬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汤某上诉所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汤某在本案中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巨大,犯罪情节很严重,亦无其他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某提出的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的题中之义。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不仅给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还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本案依法对被告人汤某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处罚,充分反映了南通法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借此告诫市场经营主体必须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就可能会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
【基本案情】罗莱公司系案涉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2018年10月23日,通州法院受理了罗莱公司诉王蓬蓬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并于2019年6月10日判决王蓬蓬停止销售侵害罗莱公司第416710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2020年6月,王蓬蓬未经罗莱公司的许可,擅自在淘宝网网店(掌柜ID:wtnwtn5,店名:罗莱商城折扣店)公开销售“罗莱家纺蚕丝被春秋被芯全棉单双人夏凉被空调被薄款被子母被夏季”,罗莱公司对此予以公证取证。
罗莱公司认为王蓬蓬在法院判决后,并未停止其侵犯权利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蓬蓬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0元。
【裁判结果】通州法院审理认为,罗莱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王蓬蓬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罗莱公司的案涉商标,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罗莱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主张王蓬蓬系重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决王蓬蓬承担更多的赔偿义务。在(2019)苏0612民初2400号一案中,已考虑到王蓬蓬的年龄、职业、母亲残疾等因素,较同类侵权案件相比,已酌情判决其承担较轻的赔偿义务,但在判决后,其继续从事同类侵犯权利的行为,显属恶意。综合考量罗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特别考量王蓬蓬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本院(2019)苏0612民初2400号判决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二者的侵权店铺、侵权性质相同,侵权产品均为家纺床上用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5000元。
【典型意义】在商标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情况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将被告的主观恶意及侵权情节等作为考量因素。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法院通过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贯彻了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提高了商标侵权的违法成本,体现了对侵权人的经济制裁。家纺行业是南通地区的重要产业,而罗莱公司是南通家纺行业的领军企业。近几年来,罗莱公司因其商标权被侵犯,向南通两级法院提起了近300起诉讼。本案的判决不仅对知名品牌保护和规模企业未来的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也对家纺行业的相关从业人员起到了警醒、提示作用,经营者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杜绝“搭便车”等侵犯权利的行为,以营造家纺行业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
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诉如皋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苏州牙博士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了第14167559号“
”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牙科整形外科、远程医疗服务、牙齿正畸服务等。该公司经过长期的发展,目前已成立二十二家连锁机构,并通过JCI(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认证,其“
如皋牙博士于2016年4月12日成立,营业范围为:口腔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门诊服务,在其经营场所店外招牌上使用了“牙博士”、“牙博士口腔”字样,并将其作为苏州牙博士的关联企业的连锁机构对外宣传。如皋牙博士还将“牙博士”登记为企业核心字号对外经营。
苏州牙博士认为如皋牙博士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皋牙博士立马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且变更后的企业名中不得含有“牙博士”或与之相近似的文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共计2055000元,并在《中国消费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皋牙博士在店外招牌、经营场所、宣传用品以及官方网站突出使用“牙博士”字样,在一次性纸杯上使用“
”标识,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与苏州牙博士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商标侵权,如皋牙博士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是市场经营者的商誉载体,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得恶意攀附,否则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当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案涉“牙博士”商标于2016年已获准注册,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二十多家连锁机构。如皋牙博士作为同业竞争者,提供的牙科诊治服务与苏州牙博士属同一领域,在申请登记企业名时对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但其明知申请“牙博士”字号会让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仍然将“牙博士”登记为其核心字号,并在对外经营中使用该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且在其网站公然对外宣称系苏州牙博士的连锁机构,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苏州牙博士产生混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通中院一审裁判如皋牙博士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变更企业字号,赔偿苏州牙博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55000元。如皋牙博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是市场经营者的商誉载体,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得恶意攀附,否则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案涉“牙博士”商标于2016年已获准注册,并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提供的牙科诊治服务与原告属同一领域,在经营中对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合理的避让义务。本案通过提升判赔额度,对企业不诚信的经营行为给予严厉惩处,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通过裁判的示范效应,鼓励企业诚信经营,形成良性竞争机制,营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氛围。
【基本案情】白蒲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09年5月取得第5412555号“
”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体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2014年5月1日,张斌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白蒲黄酒公司(2002年4月设立,营业范围包括黄酒、调味料(液体调味料)、其他酒(配制酒)加工、生产、销售等)独占使用。徐大昌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有黄酒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根据《如皋县志》记载,如皋城酱酒号中有“三鼎、一大昌、八大家”之说,其中包括“徐大昌”字号。白蒲黄酒公司的商标注册使用在前,徐大昌公司的商号与白蒲黄酒公司的商标一样,地点都是白蒲镇,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均为张斌。
”商标而且经过三年的销售,销售量稳步增加,得到了消费者认可和好评。现徐大昌公司名称中的商号“徐大昌”与白蒲黄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
”一样,而徐大昌公司的主要营业范围包括黄酒的生产、加工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一致,在黄酒的生产销售领域使用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将被告生产、销售的黄酒,认为是白蒲黄酒公司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不正当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和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徐大昌公司停止使用“徐大昌”字号,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如皋法院一审认为,商标权人不能单凭注册行为而独揽与自己无历史渊源的老字号,本案徐大昌公司将历史老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主观上并无攀附白蒲黄酒公司在先注册的“
”商标的故意,客观上由于徐大昌公司尚未投产使用,目前并无产生混淆结果的可能,故不能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对于白蒲黄酒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徐大昌”字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鉴于双方的住所地在同一区域、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生产经营范围部分重合等,徐大昌公司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应诚实、善意、规范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避免公众产生混淆。据此判决驳回白蒲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对于两者存在的权利冲突,应秉承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原则加以评判。本案中,徐大昌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
”文字完全一样,客观上发生了徐大昌公司企业名称权与白蒲黄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白蒲黄酒公司享有在先商标权,徐大昌公司作为与白蒲黄酒公司同属一个行政辖区的同类行业经营者,其将“徐大昌”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攀附“
”注册商标产品现有市场影响以及白蒲黄酒公司商业信誉的故意明显,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徐大昌公司的行为会误导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故意,可以认定徐大昌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故意将与白蒲黄酒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公众,有悖于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蒲黄酒公司要求徐大昌公司停止使用“徐大昌”字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通中院二审判决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大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徐大昌”字号的企业名称。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均不得超越自身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将老字号等具有商业和文化价值的公共元素注册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各市场主体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这些元素进行发展和利用,这种利用本身既包含申请注册商标,也包含申请企业名称。但无论市场参与主体选择以何种方式行使自身权利,均需要明确自身权利边界,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明确了名称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时权利人是否享有在先商标权、相关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会产生混淆及混淆可能性等裁判考量因素,同时明确了公共元素的使用行为的评价及价值取舍,凸显出基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价值体系框架而对公共元素有序利用的保护与无矩使用行为的依法规制。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南通金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金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被告:南通金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鹰国际)、南通金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简称金鹰购物中心)
【基本案情】吴克群系案涉作品《越爱越难过》的著作权人,其与中国台湾地区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以下简称音仲协)签订协议,约定将所享有之全部音乐著作财产权在全世界地区存在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和公开传输权的权利及利益专属授权予音仲协全权管理,后者有权就案涉作品的侵权事宜提起诉讼。
音仲协与音著协签订《相互代表合同》,授权音著协在大陆地区对依照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专有权利,此项专有权利包括目前已经存在或者在该合同期限内将产生并生效者。该授权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向应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负责的所有自然人或者法人提起仲裁和任何必要的法律诉讼。
2017年6月9日,南通市人民中路和环城东路交叉口金鹰购物中心播放了案涉侵权歌曲《越爱越难过》。音著协认为金鹰购物中心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案涉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鹰购物中心停止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并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75750元及合理费用10065.97元,金鹰国际对金鹰购物中心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歌曲《越爱越难过》系音乐作品,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音著协有权就案涉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金鹰购物中心商场系专门的商业活动场所,由金鹰购物中心经营、管理,该商场内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应推定为商场经营者金鹰购物中心所为。金鹰国际、金鹰购物中心虽否定案涉音乐作品系商场播放,并认为可能是商场内租赁户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场背景音乐的具体播放者,其所辩没有事实依据,南通中院未予采纳,可以认定金鹰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案涉音乐作品《越爱越难过》。金鹰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予以播放,侵害了该作品的表演权,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范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金鹰购物中心系金鹰国际的分支机构,金鹰购物中心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金鹰国际承担。南通中院一审判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害音乐作品《越爱越难过》著作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金鹰国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购物中心在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在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虽非直接利用背景音乐获利,但该背景音乐可以起到营造氛围,提高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其经营业务起到促进作用,属于商业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即便购物中心播放的系合法购买的正版唱片或从第三方音乐服务公司付费下载的音乐,不应再另外缴纳使用费,也应明确其享有的使用权限仅限于自我欣赏范围内的反复收听与播放,不意味着同时获得了包括表演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利。如要公开播放该音乐,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可能会构成侵权,陷入法律纠纷。本案的处理对公共场所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对于规制类似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安徒生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创作完成《卖火柴的小女孩》、《丑小鸭》等安徒生童话系列形象动漫IP形象,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并授权浙江丹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丹安公司)使用。微信公众号“南通世茂广场”于2018年12月11日、17日、24日陆续推送了相关文章:“【真的免费】安徒生文化嘉年华来了!还有锦鲤大奖等你抽!”、“【四周年庆】四年朝夕,感恩有你!”……上述文章中附有多幅立体卡通人物形象照片。微信公众号“南通世茂广场”的运营主体为世茂公司。世茂公司称其在微信公众号发表的部分作品借鉴了他人已发布的涉及安徒生公司的作品形象。
安徒生公司认为世茂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世茂公司立即停止对侵犯安徒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其公众号“南通世茂广场”加载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文章,并赔偿安徒生公司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被告不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整。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安徒生公司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及线条设计,塑造出“吴美美”、“卖火柴的小女孩”等案涉具有独特个性的角色造型,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安徒生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世茂公司确认其在商场内举办过以“安徒生童话”为主题的美陈展,并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南通世茂广场”进行了活动宣传与图片推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世茂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所展示的图片即为其商场内美陈展的活动内容。虽然世茂公司使用的是立体实物形象,但该实物的五官、身体比例、线条等主要元素以及所呈现的正面整体视觉效果与安徒生公司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安徒生公司将作品形象授权丹安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以及世茂公司陈述借用他人图片用以吸引客流的主观意图,能够认定世茂公司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南通中院判决世茂公司停止侵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赔偿安徒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典型意义】著作权法并未禁止创作主体对名著中的知名人物进行艺术加工,在加工成品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后,即构成相应的作品,进而被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利用知名作家的相关作品进行商业宣传,是吸引流量的有效途径。本案的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保护力度,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保护是全面的,既保护美术作品的平面图形,也保护作品平面图形的立体化复制。由平面到立体的转换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或者授权,否则即侵犯他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基本案情】2019年5月17日,王善新取得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可爱熊》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9—F—00075170,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为王善新。2019年6月10日,杨冰以其为《找朋友》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取得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9—F—00091038。杨冰与艾韵织造厂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将《找朋友》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艾韵织造厂。
2019年7月29日,王善新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向艾韵织造厂购买案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找朋友》图案完全一致。王善新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其作品构成近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韵织造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裁判结果】通州法院一审认为,王善新对《可爱熊》作品中的独创性设计部分享有著作权。尽管“小熊”本身是公共领域的元素,但其作品中“小熊”图案仅是王善新《可爱熊》作品中的一个创作元素,此外还选择有“小鸡”元素等,并辅以方格图案为背景,整幅作品产生了有别于“小熊图片”网络素材的视觉效果和思想表达,体现了作品作者对素材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美感,该具有独创性的设计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
艾韵织造厂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讼争侵权美术图案,构成对王善新《可爱熊》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依查明的比对结果,讼争侵权图案上相对应部分的图案除选择的一个辅助图案元素不同外,整幅作品的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作品。本案中,双方用于证明各自最初取得作品权利时间的证据分别为《可爱熊》作品登记证书、《找朋友》作品登记证书,而《找朋友》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在《可爱熊》作品的登记时间之后。双方同为南通家纺市场的经营户,艾韵织造厂客观上存在接触王善新涉案花型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应认定艾韵织造厂《找朋友》作品系抄袭于王善新《可爱熊》作品,侵犯了王善新依法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同理,鉴于被诉侵权布匹上的图案与其《找朋友》作品相同,侵犯了王善新《可爱熊》作品著作权。通州法院一审判决艾韵织造厂(经营者:温建新)立即停止侵犯王善新“苏作登字—2019—F—00075170”《可爱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善新经济损失并支付王善新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艾韵织造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要旨。虽然案涉《可爱熊》美术作品的主要元素小熊为网络图案,背景的格子图案来自公有领域,但王善新经过设计,将小熊图案辅以小鸡等元素,和背景格纹图案有机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王善新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比较王善新的《可爱熊》作品与艾韵织造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图案,两者图案、花纹及布局等视觉效果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艾韵织造厂构成对王善新著作权的侵犯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作品相应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文化与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反映在作品上,就要求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应当与公共领域的要素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绝非对公共元素的简单排列组合,而是需要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于家纺领域而言,花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直是家纺领域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经营者对公共元素进行合理的艺术加工,进而创造出新颖独特的花型,这既是家纺产品的生命力,又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我国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取得他人所谓著作权许可或授权并非“尚方宝剑”,而应对所授权作品做全面审查,并着重从自主创新上下功夫,以获得更强的市场竞争力。
【基本案情】2014年3月21日,中国人民某部队医院市场运营中心(甲方)与冯娟(乙方)签订《中国人民某部队医院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约定》,约定乙方加盟甲方的视力康复项目,乙方的技术代理区域为除南通市区以外的五个县级市(海门、海安、如皋、如东、启东)。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只要按甲方所教授的技术参数范围内对客户保证效果,甲方确保该项目技术百分之百对客户有效,在康复矫正中确保有效率达95%(除因客户身体自身的原因以外),但乙方不得对客户进行夸大承诺,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因中国人民某部队医院名称变更为江苏某视光训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故冯娟(乙方)与江苏某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1日重新签订了《纯物理视力机能矫正技术加盟代理协议》,该协议规定乙方技术加盟代理后,甲方允许乙方在代理区域内做二级加盟开拓,加盟合同需要在甲方处备案,甲方也允许乙方做相关技术的加盟和传授。
2014年6月1日,冯娟(甲方)与田玲玲(乙方)签订《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海门矫正视力康复项目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加盟费50万元。乙方的技术人员需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到甲方处进行备案后开始技术学习或送无锡总部进行业务培训并提供技术指导;乙方只要按甲方所教授的技术参数范围内对客户保证效果,甲方确保该项目技术百分之百对客户有效,在康复矫正中确保有效率达95%(除因客户身体自身的原因以外),但乙方不得对客户进行夸大承诺,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
田玲玲后于2014年12月5日注册设立海门某服务部,用以从事案涉视力康复项目。2016年11月15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海门某服务部进行虚假宣传行为违法,遂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21日,该服务部经核准予以注销。海门某服务部注销后,其家人仍在使用前述房屋从事眼镜的经营。
田玲玲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冯娟签订的《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冯娟向田玲玲退还加盟费50万元,并承担田玲玲各项经济损失(行政部门罚款5000元,房租38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江苏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其与冯娟(乙方)签订《纯物理视力机能矫正技术加盟代理协议》,以合同形式将专业技术、著作权等经营资源许可冯娟使用,符合特许经营的模式,属于特许经营协议。冯娟此后与田玲玲签订《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约定将冯娟所拥有的海门矫正视力康复项目的经营权转让给田玲玲经营,冯娟所享有的经营权来自江苏某公司的授权,如其将部分经营权转让给田玲玲,应经江苏某公司同意,并由江苏某公司向田玲玲履行特许人的义务。但江苏某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或出具同意转让经营权的声明,该协议名称为“加盟协议”而非“转让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冯娟向田玲玲履行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扶持等特许人的义务,即便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由江苏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也系由冯娟进行联络、安排,故该协议虽名为经营权的转让,实际系冯娟将海门市的经营权特许给田玲玲,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而并非所谓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冯娟经江苏某公司授权可开拓二级加盟商,其与田玲玲签订的案涉《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合法有效。
因冯娟不能履行《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应予解除。在《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由冯娟安排无锡总部向田玲玲提供技术支持,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冯娟有义务直接向田玲玲提供技术支持,故虽然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冯娟的履约方式进行了变通,但不影响冯娟应承担的技术支持义务。冯娟的加盟店现已不再经营,其不向田玲玲提供技术支持,《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综上,南通中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视力康复项目技术加盟协议》,冯娟返还田玲玲加盟费及赔偿原告田玲玲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特许经营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经营模式,该模式有其独特的优势,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特许经营存在着特许人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等诸多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而诸多被特许人因经营状况不善,寄希望于通过诉讼手段解除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进而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特许人。本案通过综合判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指引特许人规范其特许经营行为,引导被特许人提高法律意识、减少加盟风险。
南通精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南通精匠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黄晓健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黄晓健系精翰公司的原股东,代表精翰公司申请注册域名进行网站空间建设和优化。2015年4月13日,精翰公司经登记取得域名所有权,域名到期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此后该域名一直用于精翰公司的业务宣传推广。2020年4月23日,黄晓健将域名jinghanmodel.com变更到自己名下。此外,黄晓健在担任精翰公司股东期间,还注册了b2b168.com、jinhanmodel.6903.com、jinghanmodel.cn.makepolo.com等多个域名,用于精翰公司业务宣传。精匠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成立,后精匠公司亦使用案涉域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精翰公司认为精匠公司、黄晓健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匠公司、黄晓健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侵犯域名jinghanmodel.com的网络域名,并将域名jinghanmodel.com的管理权移交给精翰公司;2.赔偿精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裁判结果】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域名jinghanmodel.com主要部分包含“jinghan”单词,与精翰企业名称中的“精翰”二字全拼相同。该域名自注册起,一直登记在精翰公司名下,实际用于精翰公司经营业务的宣传推广,并作为公司的门户网站使用,直至黄晓健将该域名变更至自己名下。庭审中,黄晓健对于其退出精翰公司前该域名归属于精翰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jinghanmodel.cn.b2b168.com、jinhanmodel.6903.com、jinghanmodel.cn.makepolo.com三个域名由黄晓健个人申请注册,精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该部分域名的注册申请人,其主张该部分域名系基于域名jinghanmodel.com产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南通中院不能认定精翰公司系该部分域名的权利人。黄晓健虽曾将该域名网站用于精翰公司的业务拓展,但该行为仅系黄晓健作为域名权利人的自由支配行为,不能由此得出该部分域名即为精翰公司所有的结论。
关于黄晓健、精匠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及相关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就本案而言,精翰公司为案涉域名jinghanmodel.com的所有人,黄晓健、精匠公司对该域名均不享有权益,亦无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但黄晓健在精翰公司以微信、律师函形式明确对域名jinghanmodel.com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擅自将域名jinghanmodel.com变更至自己名下,并将该域名以及包含“jinghanmodel”字样在内的域名jinghanmodel.cn.b2b168.com、jinhanmodel.6903.com、jinghanmodel.cn.makepolo.com交由精匠公司使用,由精匠公司用以推广与精翰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服务,黄晓健、精匠公司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域名对应网站中有精翰公司的产品销售或服务提供,会对精翰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精翰公司的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本案系南通法院审理的涉互联网域名纠纷第一案。互联网域名是民事主体在互联网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的重要媒介和平台,其权属认定较为复杂,公司域名可能由特定个人申请、运营并实际掌握,相关经办人离开域名所属公司后,极有可能继续使用相关域名从事经营活动。而域名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可以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指向性联系,成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此前提下会导致原公司交易机会的减少。本案对明确互联网域名的权属及规范域名使用行为都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名乐公司为艾迪梦公司从事外包加工业务,双方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10月29日,艾迪梦公司(甲方)与名乐公司(乙方)签订《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一份,涉及所需加工的技术资料信息和技术资料、生产工艺、订单产品、样品、包装材料等,相互往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甲方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经甲乙双方在工作实施过程中确认的需要保密的其他信息等保密内容,并约定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20日,艾迪梦公司致函名乐公司,认为诺嘉木业(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名乐公司获取了艾迪梦公司客户资料和产品制造等商业秘密,并且销售保密协议中保护的产品,名乐公司的相关行为严重违反了《加工保密协议》及国家法律法规,构成侵权。
2019年12月10日,艾迪梦公司人员与名乐公司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对涉及保密事项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商讨,名乐公司要求艾迪梦公司给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后双方先后于2019年12月18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就违反保密协议事宜进行了沟通,名乐公司拟定好协议并加盖公章后发送艾梦迪公司,但艾梦迪公司未确认回传。在该协议中,名乐公司确认其违反双方加工保密协议约定,同意支付违约款5万元。2020年1月13日,名乐公司向艾迪梦公司出具《催款函 关于撤销“邀约”的声明》,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研究贵公司指控我司涉嫌违反《加工保密协议》事件始末,认为本公司不构成违约,我司现撤销日前向贵公司发出的“协议”。
艾梦迪公司认为名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名乐公司向艾迪梦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艾迪梦公司为追究名乐公司违约责任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合作事项专门签订了《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对合作过程中涉及的技术资料、产品样品、传真邮件、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进行保密约定,并约定了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故艾迪梦公司有关销售商、用户名单以及其与名乐公司的代加工关系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在《外包加工保密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保密义务,但根据名乐公司方袁培培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及名乐公司此后多次邮件所附协议中的内容记载,名乐公司认可其违反了与艾迪梦公司保密协议的约定,故名乐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艾迪梦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艾迪梦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名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迪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驳回艾迪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企业最核心、最宝贵、最具有潜力的财富。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加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和对侵权者的惩处力度,这是立法对“创新发展战略”的回应。侵犯商业秘密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助于树立市场主体公平、诚信的市场经营理念,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公平、法治和市场化的营商环境。
原标题:《新闻发布丨2018—2020年度南通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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