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利达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4年8月11日,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与浦之威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向浦之威公司转让共计80%的蓝霸公司股权,浦之威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支付总计人民币900万元价款,并约定荣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由宝利达公司代为收取。东方汽配城为浦之威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公司的执照、公章、财产移交给浦之威公司,并提供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文件。但是浦之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浦之威公司总计向宝利达公司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尚有人民币600万元余款未结清。宝利达公司多次催促浦之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浦之威公司均未履行。故请求:一、判令浦之威公司向宝利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截至2007年8月12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7.8万元),东方汽配城承担连带责任;二、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浦之威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宝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向浦之威公司转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荣丰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80%的股权,且应当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2004年9月2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但是由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直至2006年6月8日才完成宝利达公司60%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至2007年9月26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80%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浦之威公司已提前向宝利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浦之威公司在工商部门受理其股权变更登记时(应为2007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满一年之日(应为2008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满二年之日(应为2009年9月26日)再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在宝利达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浦之威公司在2006年6月之前已经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故浦之威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前也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3、宝利达公司未兑现其对蓝霸公司资产的承诺。如蓝霸公司的“蓝霸汽车配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没取得、蓝霸公司对于“NAPA”商标和名称在中国的排他使用权没有实现、蓝霸公司的实物资产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00万元等;4、宝利达公司违背对浦之威公司补偿的承诺,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宝利达公司应立即归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由于宝利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浦之威公司巨额经济损失;6、浦之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宝利达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对浦之威公司做股权补偿,同时对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价进行下浮。如果浦之威公司不能得到上述救济,则要求行使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东方汽配城在一审答辩称:东方汽配城与宝利达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在主债务未届满前,东方汽配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本案主债务人未经东方汽配城同意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东方汽配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在一审共同反诉称:1、浦之威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前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宝利达公司未兑现其对蓝霸公司资产的承诺,致使浦之威公司收购蓝霸公司的合同目的和利益没办法实现,还不得不承担蓝霸公司的巨额费用;3、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获得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浦之威公司与宝利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2、解除东方汽配城与宝利达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3、宝利达公司向浦之威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7.9万元(暂计至2008年7月31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宝利达公司承担。
宝利达公司针对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的反诉在一审答辩称: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提出主债务未到期与其提出的保证责任已过期相互矛盾。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已届满。关于“蓝霸汽车配件”商标,转让方在办理移交时,向浦之威公司移交了四项“蓝霸汽车配件”商标,浦之威公司在取得蓝霸公司股权的同时就取得了所有“蓝霸汽车配件”商标。关于蓝霸公司的实物资产价值,转让方移交的实物资产价值为人民币709万元,高于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00万元,浦之威公司就此已作出书面确认,因此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关于“NAPA”商标排他使用权,是按照合同所确认的现在的状况进行移交,宝利达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4年9月5日,转让方向浦之威公司移交2002年与美国通用配件公司(以下简称美国GPC公司)签署的授权文件即代理经销协议,浦之威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浦之威公司对股权转让时蓝霸公司享有的美方授权现状是认可的。关于解除合同,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已经4年,对方也实际经营了4年,从双方交接资产到与美国GPC公司续签授权,至少在与美国GPC公司续签之前,对方就应当清楚以上问题与情况,其现在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时效。宝利达公司不同意浦之威公司和东方汽配城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宝利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荣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蓝霸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浦之威公司,三方确认公司资产价格为人民币1200万元(含本合同各方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宝利达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荣丰公司持有蓝霸公司10%的股权,浦之威公司持有蓝霸公司80%的股权。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转让的蓝霸公司股权权益、资源,其价值以2004年7月31日为交易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记载为准。蓝霸公司的有形和非货币性资产、资源、权益主要体现为交易基准日由合法证照、合同、文件、授权、许可、现状等所确认的如下事项:1、蓝霸公司名称、“蓝霸汽车配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NAPA”商标和名称在中国的排他使用权、蓝霸公司与美国GPC(Genuine Parts Company)和NAPA(National Automotive Parts Association)的续签至2006年5月1日的合同权利和其他授权、许可等现已存在的权利;2、蓝霸公司的债权;3、与蓝霸公司依法经营管理有关的印章、证照、授权、许可、图纸、信息、档案等文件;4、事实上由蓝霸公司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的资产、资源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美国NAPA联网并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5、本合同签订后经清点的蓝霸公司实物资产应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第二条,价款和支付方式。宝利达公司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股权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00万元,荣丰公司转让给浦之威公司的股权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0万元,荣丰公司确认宝利达公司收取以上全部股权转让款。本合同生效后当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共人民币50万元,同时浦之威公司可开展资产清点等为实现本合同目的的工作,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日起应由指定的专人负责提供股权转让所需的文件,三方确定此阶段为15个工作日。如果通过上述工作浦之威公司发现蓝霸公司的真实的情况与本合同的约定不符或不能够实现本合同目的,浦之威企业能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浦之威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的申报工作,如果浦之威公司同意接下来按程序进行,则此协议正式生效。在符合本合同交易条件和工商管理部门受理本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含已付的人民币5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日满一年之日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股权变更满两年之日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以上款项由浦之威公司按期支付给宝利达公司。东方汽配城对浦之威公司履行本协议付款责任做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浦之威公司迟延付款每月应按拖欠金额的3%向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宝利达公司承诺: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在实现其股东权时,(1)蓝霸公司实际的资产交接数额若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差异额不超过10%时,则不变动股权转让价格,差异额超过10%的,宝利达公司应以其持有的股权按本合同转让价补偿浦之威公司,如果宝利达公司拒绝履行补偿责任,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2)本合同第一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时,宝利达公司立即向浦之威公司归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第四条,股权转移和人事安排。浦之威公司支付第一期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出资和股权按本合同约定转让给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向浦之威公司移交股东权。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应当协同浦之威公司修改蓝霸公司的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现管理人员的变更或者留任,蓝霸公司的经营责任自股东权移交时由浦之威公司承担。第六条,纠纷处理。因宝利达公司和荣丰公司的原因致使浦之威公司最终不能按《公司法》实现股东权或者实现本合同利益的,本合同解除,宝利达公司除返还其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每月还应支付浦之威公司3%的违约金。第七条,其他。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后经公证生效。2004年8月11日,东方汽配城作为保证人,宝利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一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应当由浦之威公司按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即本合同所指的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有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上述股权转让款到期之日起30日、保证人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4年8月31日,浦之威公司支付宝利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驳回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浦之威公司、东方汽配城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第三期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的时间应确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满两年,而不是股权变更之日满两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故对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浦之威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当发现蓝霸公司实际的资产交接数额若与该合同约定不符的差异额超过10%时,宝利达公司应以其持有的股权按该合同转让价补偿浦之威公司,如果宝利达公司拒绝履行补偿责任,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的规定没有实现,浦之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之1明确约定了对“现已存在的权利”浦之威公司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其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故在宝利达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义务,。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蓝霸公司股权已经由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变更为宝利达公司、荣丰公司和浦之威公司。目前,又进一步变更为浦之威公司、宝利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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